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徐○俊(民國92年9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完 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涉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徐○俊女友之機車因遭 丙○○毀損,甲○○、徐○俊及其女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後二 人與甲○○就下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丙○○ 之租屋處找丙○○理論。嗣因甲○○對丙○○之態度有所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持放置在上址門外機車停放 區之鐵條朝丙○○揮舞,並作勢欲毆打丙○○,而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上址房屋房東洪翊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友人徐○俊與告訴人間有前述糾紛,即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協助友人處理、解決紛爭,竟率持鐵 條朝告訴人揮舞並作勢毆打,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鐵條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