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6號
KSDM,111,簡,80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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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1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3年9月24 日」更正為「103年12月23日」、犯罪事實欄第5行「……真 實姓不詳……」補充為「……真實姓名不詳……」、第6行至第7行 更正為「……蓋印在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而盜蓋『蘇 炯彰』印文共2枚,進而偽造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之私文 書,以表明……」、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蘇 炯彰之繼承人及營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盜蓋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 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 入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復又 冒用其父親蘇炯彰之名義,以偽造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商 業登記申請書之方式,申請辦理天輝飲料店之歇業登記, 影響蘇炯彰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 聲請意旨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 犯行之罪質、手段迥異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 度非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取得之出資額20萬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20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偽造之商業登記 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業經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 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 上開文書中「蘇炯彰」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蘇炯彰」真 正之印章所生,是該等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111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丙○○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蘇炯彰之子,蘇炯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申請設立獨 資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天輝飲料店」。丙○○因其財務窘困,明知其自始 並無天輝飲料店之股權,蘇炯彰於108年9月19日死亡後,其 亦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天輝飲料店,且天輝飲料店 之資本額僅有2萬,當時亦陷於經營困難之狀態,適有甲○○ 經常光顧該店,遂藉機向甲○○攀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3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天輝飲料店,佯以投資天輝飲料店當股東為 由,向甲○○訛稱:我繼承天輝飲料店,可讓甲○○入股天輝飲 料店,1股1萬元,20股,共計20萬元云云,招攬甲○○投資,



致甲○○陷於錯誤,乃於109年3月13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社東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至丙○○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子蘇○倫(未成年)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號帳號內,丙○○取得上開款項後,供己花用殆盡。 惟之後因其無天輝飲料店之權利,無法辦理甲○○入股,復向 甲○○佯稱公司資金困難無法過戶,且避不見面,嗣於109年6 月15日偽造文書辦理天輝飲店歇業(詳如下二之部分),甲 ○○追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丙○○明知其父蘇炯彰業於108年9月19日死亡,嗣因天輝飲料 店經營不善,為辦理天輝飲料店歇業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在台 南市北區某處之茶之魔手公司會計部門,將蘇炯彰之印章交 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不詳之會計人員辦理天輝飲料店歇業登 記,以利用該人員冒用蘇炯彰之名義蓋用上開印章,蓋印在 商業登記委託書上,而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以表明蘇炯彰 委託其前往辦理歇業登記之意。嗣該會計人員復委託不知情 之吳姿瑢辛哲豪持上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行使申辦歇業登記,而以此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 員誤認蘇炯彰欲將獨資之天輝飲料店辦理歇業,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蘇炯彰及營業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本署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同,復有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之天輝飲料店案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含 蘇○倫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秘密等前科,復有恐嚇等件案甫經貴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其素行非佳,復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



,然嗣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過,犯後態度尚可,詐欺部分 復業已與告訴人至貴院調解成立,已全數返還上開20萬元,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故請從輕量刑,惟鑑於上情,不予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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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