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6號
KSDM,111,簡,79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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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溫袋貳個沒收。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時間更正為「 110年11月27日1時至4時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110年12月1日2時至4時許」、所竊物品補充更正為「 帽型散熱片不良品56盒(合計75公斤)」及第5行之「並扣 得不良品75公斤」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帽型散熱片不良品56 盒、保溫袋2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所任職公司內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可,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帽型散熱片不良品56 盒,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呂理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 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竊財物種類、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㈢所示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分別竊得之物予 以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7100元及6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此等變賣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保溫袋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帽型散熱片不良品56盒, 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87號
  被   告 洪佳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琪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受僱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之旭宏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晚班時段檢驗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4日1時至4時許,在公司廠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帽型散熱片不良品4箱(重量不詳)後,先放置 於3樓儲藏室內,再找時間放入包溫袋內拿出公司。於下班 時,變賣給不詳之人而賺得新臺幣(下同)7100元。 ㈡於110年11月27日0時至8時許,在公司廠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帽型散熱片不良品2箱(重量不詳) 後,再於下班時,變賣給不詳之人而賺得6200元。 ㈢於110年12月1日2時至7時許,在公司廠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帽型散熱片不良品4箱(75公斤),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該公司員工李建廷發現不良品短少, 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洪佳琪涉嫌竊取物品,並報警 處理,並扣得不良品75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旭宏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呂理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呂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建廷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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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