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慧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2時41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林哲賢為名義負責人、李姿嫻為實質負責人之 佳昇珠寶銀樓,以私訊表示要購買黃金彌月手鍊,李姿嫻依 約將黃金手鍊出貨後,張筱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19時許,在佳昇珠寶銀樓臉 書頁面,以暱稱「簡嘉妏」發表:「詐騙集團」、「不要被 騙了」、「我向他買是假貨的啦」等與事實不符之留言,復 接續於翌日0時許,在「簡嘉妏」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詐 騙集團在網路啦!騙大家的錢,我的黃金買識假黃金 」等 與事實不符之留言,而以上開方式指摘佳昇珠寶銀樓之商品 為假貨等足以毀損該銀樓名譽之事。
二、訊據被告張筱慧固坦承有向佳昇珠寶銀樓購買黃金彌月手鍊 ,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不是我留言 等語。經查:
㈠臉書暱稱「簡嘉妏」之人確實於上開時間發表上開內容,業 據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貨件明細、臉書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照片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18至19、21至2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坦承有向佳昇珠寶銀樓購 買黃金彌月手鍊(見偵緝字卷第57頁),又觀臉書對話紀錄 可知(見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係以臉書暱稱「簡嘉妏」 與佳昇珠寶銀樓聯繫購買手鍊一事;且被告所提供之收貨人 姓名「簡欣怡」即為其舊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提 供之手機號碼為其配偶申辦,並由被告實際使用(見警卷第 14至15頁),足認使用臉書暱稱「簡嘉妏」之人即為被告本
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為其向佳昇珠 寶銀樓所購買之手鍊為假貨,即未經查證,擅自在其個人及 佳昇珠寶銀樓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留言,此舉顯然已貶損銀 樓之名譽;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提出誣 告之告訴,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緝字卷第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真意並無就損及自身名譽部分提出 告訴,復對此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故就 被告損及告訴人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