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6號
KSDM,111,簡,73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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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1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60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龍明知陳柏志(滯留大陸地區)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20時46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作為與陳柏志聯絡本件匯款之用,繼而受陳 柏志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吳孟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9234號等提起公訴,另案審結)妻子胡惠 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吳 孟澤面試車手潘憶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9234號、12156號等提起公訴,另案審結)之 酬勞。潘憶婷旋夥同「阿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指示潘憶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許黃彩娥,致許黃彩娥陷於 錯誤,請其丈夫許啟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20萬 元至上開人頭帳戶。潘憶婷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將款項領出,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2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黃彩娥、證人吳孟澤潘憶婷許啟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許黃彩娥 見警卷第143至145頁、吳孟澤見警卷第41至48、52至54頁, 潘憶婷見警卷第85至89、90至92頁、許啟東見警卷第140至1 42頁),並有許黃彩娥之通聯照片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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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柏志係詐騙集團 成員,竟受陳柏志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予吳孟澤, 作為吳孟澤面試車手之報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目前為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與陳柏 志聯絡匯款予吳孟澤,作為支付吳孟澤面試車手報酬之用,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 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供稱伊幫助匯款並未獲利等語,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勝泰) 許黃彩娥 於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假冒許黃彩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許黃彩娥,佯稱有張支票將到期,需借錢過票等語,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而請其丈夫許啟東匯款。 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臨櫃匯款 20萬元 於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翌(22)日上午9時31分許,接續多次提領共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209至215頁 2 小惡魔濕紙巾8包(經檢驗無毒品成分)、K盤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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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