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君儀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君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俞君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9 月8 日6 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某應徵工作 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客服小瑜」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每出租1 個帳戶,每10 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每月即可領取3 萬3 千元之報酬後,先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同日 16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圓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客服小 瑜」指定之處所,以做為資金進出之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同年9 月11日21時許,假冒為某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 電劉姿伶,並向劉姿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工 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致劉姿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先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將10萬元、5 萬元轉入俞君儀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姿伶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君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簡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0 年10月15日合金 仁美存字第11060640057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 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 有所認知,然其僅為求迅速獲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即恣意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 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 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數額非低,然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 ,並已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1 年5 月4 日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5、56、69頁),堪認被 告已有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工作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當時係為賺取生活 費用,致一時失慮而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使用,因此誤罹刑 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所導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 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