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周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 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
四、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即坦承附 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復查卷內亦無 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審酌被告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係向暱稱「楊 老五」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1331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8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周振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6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扣得周振源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1公克,驗後淨重0.2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號對 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8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0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