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92號
KSDM,111,簡,69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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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BDZ-6178」均更 正為「BDZ-6173」,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三、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被告 即主動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予員警查扣,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 ,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 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游○○、陳○○○,且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 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游○○、陳○○○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考量被告供出 之上游之販賣規模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達26.395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自承持有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且剛持有本案毒品即為警 盤查而主動交付,其行為尚未造成毒品之流通,亦尚未直接 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 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純度約61.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71公克 2 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純度約78.7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王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聲請移 轉管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游祥志陳氏寶寶 (渠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另行起訴)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5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66000元代價向游祥 志、陳氏寶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1台兩重約37.5公克)而 持有之,王人傑當場先行交付現金34000元予游祥志,游祥 志再交給陳氏寶寶清點。嗣經警另案偵辦游祥志販賣毒品案 件,至上開住處樓下埋伏,見王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場,進入游祥志上開住處,於同日12時40分許 ,自後門離開,旋上前盤查,經王人傑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約26.395公克)、手機1支,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且因王人傑配合供出扣案毒品來源係向游祥志陳氏寶寶所購入,為警循線至上址搜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誠不諱,且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及高 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持有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為警查獲前主動交付,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扣案毒品來源,警方因此循線查 獲游祥志陳氏寶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26.3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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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