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8號
111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勝
劉信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勝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立言(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罪),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李和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黃湘婷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 紛而黃湘婷出言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勇勝遂 心生不滿,駕駛A車跟隨在B車後方,並由謝立言打電話邀集 劉信昌及黃大展(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前來。嗣於同日20 時5分許,李和襄駕駛B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 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黃大展、劉信昌搭乘不知情之陳 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 勇勝、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先由陳勇勝駕駛A車橫切停放在B車前方,攔阻李和 襄駕駛B車繼續行駛,陳勇勝再駕駛A車往前將車身轉正,隨 即往後倒車擋住B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人李和襄、黃湘 婷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下車後,隨 即於B車外叫囂,並徒手拍打B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身,要 求李和襄、黃湘婷下車,嗣黃湘婷報警處理,陳勇勝雖依交
通警察之指示將上開車輛移至路旁停放,然竟無視有員警在 場,仍持球棒下車欲警告李和襄、黃湘婷,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和襄、黃湘婷,使其等心生畏懼,均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勝、劉信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立言、黃大展、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襄、黃湘 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9頁,第29-32 頁;偵卷第38-42頁、第59-63頁;偵續卷第85-8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及車輛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 錄器光碟、告訴人手機蒐證影像之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49-55頁、第61-67頁;偵卷第65-84頁),足認被 告陳勇勝、劉信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勇勝、劉信昌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勇勝、劉信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陳勇勝、劉信昌與同案 被告謝立言、黃大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勇勝、劉信昌所犯 上開2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數觸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即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雖起因於被告陳勇勝、同 案被告謝立言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糾紛及辱罵,然被告陳勇 勝卻又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邀集被告劉信昌及同 案被告黃大展,並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並恫 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勇勝、劉信昌 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勇勝、劉信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勇勝為本案 犯罪之主導角色,被告劉信昌僅為受被告陳勇勝及同案被告 謝立言之通知始參與,並兼衡被告陳勇勝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被告劉信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