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98號
KSDM,111,簡,199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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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起訴書 所載之保護令,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警卷第8頁)、犯罪手段、動機、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 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 109年度家護字第9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 為1年。丁○○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4月7日1 8時至20時之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之居 所內,徒手推擠甲○○,致甲○○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乳頭 旁1*1公分瘀青、左手肘1*1.5公分瘀青、左足跟1*1公分破 皮、左小腿肚1*0.5公分破皮、左大腿3*2公分瘀青、右大腿 零星抓傷、左髖部2*1公分瘀青、左上腿挫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收受高雄少家法院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拉扯,且告訴人並有跌倒在地之事實。 ⑶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與告訴人拉扯可能會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⑷否認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承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高雄少家法院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2日函文暨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且主訴遭被告推擠跌倒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違反 保護令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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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