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47號
KSDM,111,簡,194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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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義周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樺前與羅天義(原名羅坤仕,為貴品有限公司〈下稱貴 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妻舅關係;卓仁君(業經前案二審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則任職於貴品公司, 依羅天義指示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 貴品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租 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又黃義周 經營雙洽興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重 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維修等業務。羅天義圖謀以製造假車 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與黃義周李秉樺、張維 中(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卓仁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義周之友人張維中於103年11月2 日9 時許



,出面向黃義周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駛 往同有犯意聯絡之李秉樺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住家前停放。羅天義則另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向黃義 周購買之未領有牌照的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哈雷重 機車),停放於李秉樺上址住家前,由李秉樺佯為該哈雷機 車之使用人。羅天義再於103 年11月2 日21時許,以電話通 知卓仁君駕駛上開449-BT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53巷口附近與 其會合,卓仁君到場後,羅天義即要求卓仁君駕駛該大貨車 撞擊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重機車」),卓 仁君表示不敢,羅天義即改由自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故意 撞擊上開先前已依計劃停放於李秉樺住處前之2 台重機車, 以製造假車禍,並指示卓仁君報警及如何與警方應對後,隨 即離開現場。張維中李秉樺稍後亦步出上址住家,佯裝察 看上開機車遭撞情形。而卓仁君知悉該事故係羅天義刻意製 造之假車禍,仍基於與羅天義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伊駕駛該大貨車,因路況不 熟,轉彎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上開2 台重機車云云,張維 中、李秉樺則各向員警陳稱自己為各該機車之使用人,並取 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由卓仁 君於103 年11月4 日以網路申請方式,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嗣該2 台重機車 均運往黃義周所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維修,黃義周明知上開 2 台機車之實際維修價格總計僅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左右 ,竟仍應張維中之要求,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車牌號碼00-000 重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795 元及上開哈雷機車之維修費用 為185,908 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維修單各一張,共計 363,703 元,供其等交付華南產險公司用以詐領保險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南產險公司。嗣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前 開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乃未予理賠而未遂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黃義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訴卷第81、1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仁 君於偵查中及本院106年易字第375號前案審理時(見偵二卷 第182-185、247-271頁)、證人張維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 一卷第9-16頁、偵二卷第189-193頁)、證人即華南產險公 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27-231、235-236頁),並有華南產險公司 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AS-536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 修單(AS-536號機車、哈雷重機車)、華南產險公司汽車 險理賠部111年3月17日(110)華車賠字第0011號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資佐憑(見偵一卷第211-224、237、277-329頁、偵二卷第6 92-705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2人所犯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犯:
 1.被告李秉樺、與羅天義卓仁君張維中雖均非從事業務之 人,然與具有特定身分從事業務之被告黃義周共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2 人與羅天義卓仁君張維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華南產險公 司認為該次車禍是否真實尚有疑慮,而未理賠,致未發生受 有財產損害之結果,屬未遂犯;又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對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秉樺之辯護人雖以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見審訴卷第121頁);惟查,被告李秉樺與羅 天義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騙保險公司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難認 有足以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李秉樺黃義周2人均正值壯年,為貪圖保險金 不法利益,竟與羅天義張維中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



式,向華南產物公司詐領保險金,惟因華南產險公司察覺有 異,而未給付車損理賠金,其等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 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 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尚未詐欺理賠金,兼 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 (未遂)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81、129-161、1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李秉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支付國庫新台幣5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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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貴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