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39號
KSDM,111,簡,193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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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攻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攻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攻心王品方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攻心因懷疑王品方有外遇,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12時7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管理室處,徒手強取王品方手中之行動 電話並傳送訊息予自己及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對象,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王品方使用該手機及門號之權利。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攻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芳於警偵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2頁),並有 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警卷第11-1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關 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強取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並傳送訊息之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及門號之權利,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 條之家庭暴力罪,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尋求和平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問題,竟徒手 強取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傳送訊息,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及門號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衡之本 件被告犯罪之動機(見警卷第2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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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