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先後 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 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至就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673元,見警卷第5頁) ,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雙拼便當1個、咖哩烏龍麵1個、潔西卡紅酒1 瓶、茶飲2罐,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均 遭被告食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該 等商品價值共計673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產利益為673元,且迄今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 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 告 陳彥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8日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雙拼便當1個、咖 哩烏龍麵1個、潔西卡紅酒1瓶、茶飲2罐(售價各新臺幣【
下同】89、99、435、50元,總計673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離開該店。嗣經該 店店員郭雅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