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振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雇 主即告訴人蔡佩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未賠償 或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蘇振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旺角臭豆腐」員工。 詎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店面,趁該店非營業時間無人看守,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保管之鑰匙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蔡佩芸放置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現金 紙鈔之營業收入,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蔡佩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佩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工資料表影本1紙 、被告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振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萬7883元乙節,經
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3萬7883元 左右,但並無提出其他佐證,故難認被告確有竊得3萬7883 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