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麗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春麗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春麗明知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之高雄OK大廈後方房 間乃該大廈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私人並無任何居住或使用權 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同 大廈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王國賢為上開房間換鎖後而竊佔該房間,供己用以堆放 回收物。嗣於110年3、4月間,經大樓住戶許大川發現而告 知現任管委會主委李岳唐,李岳唐隨即報警處理,並要求鄭 春麗搬離,惟鄭春麗假意口頭應允,卻仍持續竊佔至111年1 月間,始將該房間淨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麗婭 、許大川、李岳唐、王國賢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鎖匠王國賢換鎖後而為竊佔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間非其單獨 所有,無專用權限,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擅自更換門鎖 後佔用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 竊佔之房間,被告已將放置其內之回收物清空,且已未再佔 用該房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 悔悟,且已將放置於佔用房間內之回收物清空,且已未再佔 用該房間,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 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