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85號
KSDM,111,簡,1785,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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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杰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華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華杰莊明亮之員工,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0時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海事工作船渠附近,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華杰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莊明亮恫稱:「拿刀殺你剛好而已。 如果事情不解決讓你這條船作不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莊明亮,使莊明亮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莊明亮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經陳華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亮、證人即在場同事王茂源盧進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 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43頁至第 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56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之判決,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參(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 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 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 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6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 審訴字卷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5號卷 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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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