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6行及證據部分「 洪秀畯」均更正為「洪莠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 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恣意竊取告訴代理人洪莠畯管領之貨架上商品(價值共 為新臺幣179元,見警卷第5頁),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 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係自己食用、飲 用及肚子餓、沒有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腰果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統一牌礦 泉水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並由告訴
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該等商品均 遭被告開封飲用或食用,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 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又該等商品價值共計179元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為179元,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洪偉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孔鳳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未得店員洪秀畯之同意,先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店貨 架上之萬歲牌腰果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統一牌礦泉水1 瓶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並至用餐區將 上開商品開啟包裝後食用。嗣經店員洪秀畯發現被告身無分 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秀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拿取腰果1包、杏仁果1包、礦泉水1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雖已發還被害人,惟該等物品均已 開封後食用,無法再次作為商品販售,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難 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然被告係未經被害 人同意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食用,且被害人隨即報警處理, 並未因其所為之詐術陷於錯誤且處分任何財產,自與詐欺得 利罪或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