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至9行「基於詐欺得利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 4、8、11、15至16「遊戲點數」均更正為「遊戲點數卡」 。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正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刷 卡購買之實體遊戲點數卡,全部都已經變賣掉(見本院審 易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取得現實可見、具交易價值之
遊戲點數卡,屬有形之財物,而非網路交易之虛擬序號, 被告所詐得之標的,自屬財物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㈡即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5次刷卡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 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詐欺取財既遂)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如附表所示盜刷消費而取得相當於3萬9,000元之商品 (計算式:3000+3000+15000+18000=39000),均為其不 法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銀行掛失 ,有掛失聲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9、30頁)可參,衡諸各 該信用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 告 黃正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6日21時至翌 日6時34分許間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鄭秉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 門未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竊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黃正翰竊得上開2張鄭秉原持有之信用卡後,分別:㈠再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6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榮門市,佯裝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購買遊戲點 數,於結帳時提供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竊得之信用卡供超商店店員刷卡3次,並於簽 單上簽寫其原名「黃翊展」1次,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黃正翰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 結帳後,進而交付黃正翰遊戲點數。㈡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1434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佯裝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購買遊 戲點數及香菸,於結帳時提供上開竊得之2張信用卡,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供超商店店員 刷卡,並於簽單上簽寫其原名「黃翊展」1次,使不知情之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正翰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 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黃正翰遊戲點數及香菸等物 。另台新銀行信用卡因電腦系統發現交易異常而未成功交易 ,因而台新銀行人員懷疑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於同日6時4 5分許,聯絡鄭秉原並發現遭竊之事實,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鄭秉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翰於本署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鄭秉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竊盜及盜刷之犯行。 3 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竊盜中信銀行信用卡並盜刷之事實 4 ㈠統一超店建榮及內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 ㈡掛失聲明書 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 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4張 ㈤戴具交易明細3張及電子 發票存根聯1張 佐證被告分別至2間便利商店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應從一重處斷。其 前後至2間便利商店刷卡消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刷卡時地 信用卡 刷卡金額/簽單 1 6時34分 建榮超商 中信銀行 3000元(免簽) 2 6時35分 建榮超商 台新銀行 3000元(免簽) 3 6時38分 建榮超商 中信銀行 1萬5000元(黃翊展) 4 6時42分 內惟超商 中信銀行 1萬8000元(黃翊展) 5 6時42分 內惟超商 台新銀行 交易失敗(欲刷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