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審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孫玉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孫玉照於本院之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除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楊孫玉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2時50分許,行經陳宜驊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之炒飯攤位時,見該處無人看守,即徒手 竊取該攤位內、陳宜驊所有之黑色湯碗8個、黃色圓碗10個 、白色盤子5個、不銹鋼臉盆1個、抹布8條、分裝盒2個及菜 瓜布掛勾2個、鋼刷2把、分裝盒(內含食材)3個、不銹鋼 湯碗2個、馬克筆10枝、原子筆20枝、筆盒3個、盒裝筷子1 盒、盒裝湯匙1盒、收納盒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得手;
(二)於110年11月2日22時44分許,至上開陳宜驊經營之炒飯攤位 ,徒手竊取該攤位內、陳宜驊所有之分裝盒(內含食材)5 個、清潔用品1批等物(價值約1500元)得手。嗣陳宜驊發 覺遭竊後,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尾隨甫竊盜物品後離去 之楊孫玉照返家,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湯碗8個、圓碗10個、盤子5個、不銹鋼臉盆1個、抹
布8條、分裝盒2個、分裝盒(內含食材)5個、清潔工具1批 (已發還陳宜驊)。
二、案經陳宜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孫玉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攤位內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驊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蔡學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月2日竊取告訴人所有攤位內之物品,並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孫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