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79號
KSDM,111,簡,1679,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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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
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竣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竣宇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黃全良所經營店面 員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建 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詳如附表二所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再拿取前 揭遙控器開啟鐵門,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店面後,徒手竊取黃 全良所管領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黃全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 第25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全良於警詢(警卷第10至12、13至15頁 )、偵訊(偵卷第17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黃全良 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5份、(警卷第7、17至25、26至35頁, 偵卷第31至49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竣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4次,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 食物已食用完畢或變賣回收,就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復斟酌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從事 貨運,月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所竊之物,被告警詢供承食品 部分已經吃掉了,電瓶已經賣給資源回收場等情(警卷第4 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詳物品1袋,告訴人無法指明為食品或 何種具紀念性或價值之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枝蝦排貳箱、小卷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蛋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瓶壹顆、花枝丸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蔡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瓶壹顆、花枝丸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1 110年9月1日 21時30分許 花枝蝦排2箱、小卷1箱、不詳物品1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 2 110年9月2日 21時30分許 魚蛋2箱,價值7000元。 3 110年9月9日 2時許 車用電瓶1顆、花枝丸1袋,附表編號3、4部分共價值約2萬元。 4 110年9月10日 2時10分許 電動自行車電瓶1顆、花枝丸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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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