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5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理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見周聖倫、郭育綺、邱詩閔、劉俊賢、卓佑真、 陳建霖(下稱周聖倫等人)將所有或所使用之機車停放在上 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機車之方式,陸 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分別受有如【附 表】之「毀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或減損其美 觀,足生損害於周聖倫等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聖倫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理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聖倫、郭育綺、邱詩閔、劉俊賢、卓佑真、陳建霖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派出所警員陳穎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GOGORO報價 單2紙、合富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騰野車業維修估價單 、協群車業行估價單及裕展機車行估價單各1紙、監視器截 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2張、被告經員警盤查後拍攝之照片 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監視器光 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手法,毀損周聖倫、郭育綺、邱詩閔、劉俊賢、 卓佑真、陳建霖等不同人財物,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一行 為較為適宜。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載6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
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周聖倫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車輛,致 有如【附表】之「毀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壞情形,使該機車 零件不堪使用,或減損機車美觀,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 動機及所為均可議;再者,被告曾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迄今仍未賠償周聖倫等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所破壞物品之價值,復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機車 毀損情形 一 周聖倫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內凹 二 郭育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車箱與底座分離、後車廂支架卡榫斷裂、油箱右側刮傷、後照鏡呈扳成90度 三 邱詩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刮傷、右側煞車桿彎曲、右側車燈破裂 四 劉俊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刮傷、右側後照鏡刮傷 五 卓佑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地燈多處刮傷、前板裂開 六 陳建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把手、消音器防燙蓋刮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