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 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率爾侵占被害人黃衍富暫置在 店內機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 元完畢,損害 已有降低且被害人無意訴究等情,有被害人調查筆錄1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9至10頁參照),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 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即現金30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 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可,茲念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 元完畢,損害 已有降低且被害人無意訴究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 有真心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 告 陳憲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地地號:會社段14地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 店,拾獲黃衍富遺忘在該處之零錢收納盒(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現金300元花用侵占入己,並將零錢收納盒留在該處 。嗣黃衍富返回該處尋找遍尋不著零錢收納盒內之現金,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憲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衍富於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⑹採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其已賠償被害人600元,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