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111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第4242號、第4407號、第4796號、第5057號、第5471號、第
6552號、第6553號、第530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69
、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子○○等人之財物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子○○等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子○○、丁○○、午○○、卯○○、辛○、己○○、乙○○、寅○○、庚○ ○、未○○、辰○○、丙○○、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巳○○、甲○、告 訴代理人謝承翰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 面之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13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7、11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時 間、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5、7、11所示數告訴 人機台內商品,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2、3、5、7、11所示各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審酌被告前於106至109年間 ,迭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 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 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戊○○、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玖個、海鮮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簡字第1619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簡字第1620號)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個、海鮮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被竊財物 1 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以自備鑰匙打開機台門鎖 子○○ 公仔2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110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丁○○ 公仔2個(價值約700元) 午○○ 公仔7個(價值約2800至3000元) 3 110年11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巳○○ 公仔8個(價值約6400元) 癸○○(委由巳○○提出告訴) 公仔4個(價值約2800元) 莊宗霖(委由巳○○提出告訴) 公仔4個(價值約2800元) 丑○○(委由巳○○提出告訴) 公仔12個(價值約8400元) 4 110年11月9日凌晨2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卯○○ 公仔23個(價值約1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辛○ 海鮮盒2盒(價值約4000元) 己○○ 公仔3個(價值約1500元) 乙○○ 公仔2個(價值約800元) 寅○○ 公仔14個(價值約7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庚○○ 公仔5個(價值約6000元) 7 110年11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王惟翰、蔡侑 良、許皓翔、洪佳源、翁銘璟(委由謝承翰提出告訴) 公仔24個(價值約14500元) 8 110年10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卯○○ 公仔12個(價值約35000元) 9 110年10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卯○○ 海鮮盒1盒(價值約1500元) 10 110年11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辰○○ 公仔13個(價值約18640元) 11 110年11月23日凌晨2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甲○ 公仔2個(價值約800元) 尤銘輝 公仔4個(價值約1600元) 12 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丙○○ 公仔10個(價值約18500元) 13 110年10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同上 徐瑄宏 海鮮盒2盒及公仔10個(價值約89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