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14號
KSDM,111,簡,161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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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蕙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46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購物袋內,並佯以僅購買他物而結帳 ,見店員未發現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人員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ㄧ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蕙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ㄧ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分公司客人購買明 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檔案暨高雄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蕙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恐 嚇、公共危險、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再者,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暨 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所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謝 一禎,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 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一 我的心機高效EX奇蹟光面膜 3盒 249/盒 二 我的心機高效EX超保濕面膜 1盒 199/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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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林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