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53號
KSDM,111,簡,155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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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寓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寓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寓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所為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采絨為鄰居, 雙方前已有若干齟齬,竟仍不思以理性和睦方式相處,率爾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場所,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詞 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 他人人格尊嚴、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內容 、場所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節、被告之犯罪 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再為調查相關證據並開庭 使其陳述意見,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 證據並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3號
  被   告 侯寓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寓綸之母侯謝瑞治陳采絨為鄰居關係。陳采絨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 侯謝瑞治因嬰孩哭聲等噪音而起爭執,侯寓綸見狀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接續以台語辱罵陳采絨「幹你娘機掰」、「肖ㄟ」等語,而 侮辱陳采絨
二、案經陳采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寓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采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 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等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 譯文1份、警員擷取之錄影影像照片2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前後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肖ㄟ」等行為,時地密接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一行為而論以 一罪。另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當庭提出之書狀中表明欲對 侯謝瑞治提出誹謗、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之部分,另行簽分偵 辦,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辱罵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因而恐慌症發作,而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惟查:(一)恐嚇罪嫌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1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勘驗筆錄1分可資佐證。惟此為被告當下已完成 之舉止,顯非傳達未來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另經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有另對告訴人恫稱將加 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之言語,是此部分尚難 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二)傷害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過失,其故意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2、告訴人固提出其於111年1月27日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為「右肩膀疼 痛、自述恐慌焦慮、頭暈及頭痛」,顯見均為告訴人之主觀 感受,客觀上並未受有何傷害結果。再者,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認知告訴人原即罹有此等疾病,而故意為上開行為,實非 無疑,且被告上開行為在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必然導致相 對人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之結果,是告訴人所受之「恐慌焦 慮、頭暈及頭痛」等,僅為偶然之事實,依上開判決先例要 旨,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病症結果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自難遽以傷害罪嫌論斷。
(三)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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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