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40號
KSDM,111,簡,154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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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恩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正為「…購買 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 法持有之」、第9至10行更正補充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紀恩鈞在員警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 警查扣,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恩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持有毒品 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 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公克,檢驗後淨重3.658公克 ,純度約84.6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3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392公克,檢驗後淨重4.370公克 ,純度約78.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54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567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53號
  被   告 紀恩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恩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供 己施用,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 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45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6.5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 11月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恩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照片3張 、現場照片4張、贓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達6.56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0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總毛重8.4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8.071公克,檢 驗後總淨重8.02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6.567公克),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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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