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07號
KSDM,111,簡,150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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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7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詒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63
0號、第1463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74號),本院合
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86、1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詒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鈦鋼項鍊壹條、藍白色假兩件式小可愛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詒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陳志明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女裝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 上之「K金鈦鋼項鍊」1條及「藍白色假兩件式小可愛」1件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志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黃郁媛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HARU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架上之「黑色短夾」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黃郁 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9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58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明誠店」,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經理蘇映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蘇映竹)。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詒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志明黃郁媛蘇映竹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監 視器擷取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已賠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黃郁媛所受損失、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為警扣得並返 還告訴人蘇映竹,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6號卷第165頁、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409300號警卷第26頁),該部分犯行 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前於106至109年間, 迭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徒刑確 定,及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 經查:
 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郁媛所受損失,業如上敘,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留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 沒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為警扣得 並發還告訴人蘇映竹,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財物,卷內無被告已實 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志明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 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培恩葉黃素 1瓶 2 利截維B群+鐵 1瓶 3 淨值萃頭皮渙活洗髮露 1瓶 4 CLEAR淨香氛去屑洗髮露 1瓶 5 熊寶貝除臭 1瓶 6 L'OREAL眼唇液 1瓶 7 Dr.Skin高致保濕凝露 1瓶 8 新東陽辣味肉醬(160公克) 1罐 9 甜酒豆腐乳(200公克) 1罐 10 歐蕾保濕乳液 1瓶 11 歐蕾多元修復_無香 1瓶 12 吉利老牌花露水 1瓶 13 履歷檸檬 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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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