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印尼籍,中文譯名:茹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補充為 「在與張鴻梅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徒手竊取張鴻梅所有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YUYUN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即其雇主張鴻梅置於家中之後背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 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為後背包暨價值約新臺幣5萬
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YUYUN(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YUN為張鴻梅雇用之外勞,YUYU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5時30分許,在張鴻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鴻梅所有黑 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張鴻梅於同日上午不見Y UYUN蹤影,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而報警究辦。二、案經張鴻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YUYUN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鴻梅於警詢 時之指陳,(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