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43號
KSDM,111,簡,144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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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源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源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尤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陳 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商品均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楊明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食品及生活用品暨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367元,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尤源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源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4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店內之品客洋芋片2罐、義美番茄肉醬義大 利麵1盒、義美奶油培根義大利麵2盒、超強度環保清潔袋1 袋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367元),離去時為店員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義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源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明詩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取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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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