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
號、第5254號、第5379號、第5601號、第5714號、第653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審易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陸廷睿等 人如附表之物品。嗣經陸廷睿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 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廷 睿、郭萬得、江雪美、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德、陳文凱、姜陳 素真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簡字第1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817號、104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前開各罪另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 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前 有多次竊盜之非行,均有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各次犯行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 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刑中最長 刑以上,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竊得之不詳廠牌紅色腳踏車1部 及電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稱 :被我賣掉了,賣給誰我不需要說;賣給資源回收場,賣得10 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 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是尚難據採,則 上開所竊得之物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得之不詳廠牌腳踏 車1部、英宏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小米牌監視器及電線1 組、電動自行車1部,同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是否發還被害人 宣告刑 1 110年9月15日 上午11時19分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轉運站自行車停車場 陸廷睿 徒手竊取不詳廠牌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9千元) 否(以不詳價格出售)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16日上午2時2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郭萬得 騎乘車牌號碼000—1196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VM—8076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4千元) 否(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1日 上午8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江雪美 徒手竊取不詳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8千元)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日 上午10時38分 高雄市○○區○○○○○○○0號出口 陳文凱 徒手竊取英宏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萬3千元)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英宏牌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1月3日 上午11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李建德 徒手竊取小米牌監視器及電線1組(價值1千2百元)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監視器及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1月8日 上午4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姜陳素真 持自備鑰匙竊取電動自行車1部 否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