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銘宏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 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2月1 日20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其於翌日(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與三隆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 通緝犯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驗餘淨重0.291 公克),復經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 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指明。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臉書」暱稱「鍾健新」之人,惟警方依其供述,尚無查獲所 指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及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111 年5 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602200號函在卷 可查,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經過半年即又 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 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 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 ,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擔任焊接 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另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2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結晶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 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