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 由陳錦晟持酒瓶、邱品宣則徒手毆打陳昱誠頭部及身體各部 位」、第6行至第7行「右手腕鈍挫傷」更正為「左手腕鈍挫 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邱品宣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陳昱誠,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調解條 件而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 院卷第11頁),復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持酒瓶傷害告 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之學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1支,固為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0號
被 告 陳錦晟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晟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酒吧內,因與陳昱誠產生誤會,竟與邱品宣(另行通 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錦晟持酒瓶、邱品軒則徒手 毆打陳昱誠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陳昱誠受有頭部鈍傷、顏 面鈍挫傷、右眼眶鈍挫傷、右眼視網膜震盪、創傷性虹膜炎 、顏面撕裂傷2.5公分、胸部、上腹部鈍挫傷、右手腕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晟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