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39號
KSDM,111,簡,123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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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伍恩儀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先前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羅普切達起司片2包,雖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鄭天賜(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賜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伍恩儀管領、陳列於冷藏區架上 之「羅普切達起司片」2包置於衣物口袋內,結帳時未取出 即搭乘不知情友人簡雅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嗣經伍恩儀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起 司片2包。
二、案經伍恩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伍恩儀、證人簡雅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起司片2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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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