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81號
KSDM,111,簡,1181,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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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 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中信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金額,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 金額或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犯罪所得現金2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林中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5,0 00元。嗣經林中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中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8張、比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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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