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81號
KSDM,111,簡,108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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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嘉


朱漢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37號、第5536號、第65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3837號、第9536號、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漢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葉育嘉朱漢仁 之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葉育嘉朱漢仁雖均預見將個人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各該金融帳戶提領 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 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各自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5行更正為「……民國110年 10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第9行及第15行均補充為「……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第19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22行補充為「……所示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 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補充為「……於翌日即11 0年10月6日2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6,000元 至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葉育嘉之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



葉育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1行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葉育嘉朱漢仁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自白」、 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秉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告訴人王興源提供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附 件三證據及附表部分之「告訴人王震宇」均更正為「被害 人王震宇」。
(五)附件一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附表編號 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於110年10月12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 時……加入暱稱『FOREX嘉盛客服專線』……」、附表編號3匯款 時間欄「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9分」更正為「110年10月1 2日18時19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2年8月2日 某時」更正為「110年10月11日19時46分許」。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葉育嘉朱漢仁雖有分別提供渠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等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 訴人胡秉淳王興鴻潘珮瑜黃家華林楷崴何宗壕及 被害人王震宇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 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葉育嘉以提供其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胡秉淳王興鴻林楷崴何宗壕及被 害人王震宇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被告朱漢仁則以提供其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王興鴻潘珮瑜黃家華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其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一聲請意旨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2人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 法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檢察官如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均 與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各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渠等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提領後,即更難追查贓款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所為均屬不當;復考量告訴人胡秉淳王興鴻、林楷 崴、何宗壕及被害人王震宇遭詐騙而匯入被告葉育嘉帳戶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告訴人王興鴻、潘珮 瑜、黃家華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朱漢仁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萬2 000元、且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 ,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29、31、37、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2人雖將渠等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 ,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李怡增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
111年度偵字第5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葉育嘉 (年籍資料詳卷)
        朱漢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嘉朱漢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朱漢仁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2時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甲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
葉育嘉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台銀-乙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胡秉淳等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秉淳王興鴻潘珮瑜黃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嘉朱漢仁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秉淳王興鴻潘珮瑜黃家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胡秉淳與暱稱「夢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王興源與暱稱「PAXF 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朱漢仁名下之台銀-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 詢及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葉育嘉名 下之台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珮瑜與 暱稱「建梁」、「FOREX嘉盛客服專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潘珮瑜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家華之匯 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家華與暱稱「鉑思金服」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 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 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 藉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 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已成年 ,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可 每星期收取數千元到1萬元不等之代價,顯不符常情,且觀諸 被告2人庭詢之內容,可知被告2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葉育嘉朱漢仁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其等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葉育 嘉、朱漢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詐騙金額 備註 1 胡秉淳 於110年10月7日10時許,在交友網體認識暱稱「夢幻」之女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胡秉淳佯稱可去PaxForex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胡秉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0時48分許 被告葉育嘉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 110年10月7日23時40分許 23640元 2 王興鴻 於110年10月7日10時許,在交友網體認識暱稱「林安」之女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再邀請王興鴻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PAXF客服」,並向王興鴻佯稱可去PaxForex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王興鴻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4時7分許 被告葉育嘉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0月13日20時35分許 被告朱漢仁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3 潘珮瑜 於110年10月7日10時許,在網路認識暱稱「建梁」之男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再邀請潘珮瑜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FORX嘉盛客服專線」,並向潘珮瑜佯稱可去PaxForex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潘珮瑜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9分 被告朱漢仁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536號 4 黃家華 於110年10月10日16時5分許,在網路知悉PROBIS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鉑思金服」後,向黃家華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黃家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02年8月2日某時 被告朱漢仁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7號
  被   告 葉育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第5536號、第6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倫股)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嘉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 所得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 嵐」與林楷崴認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惟投資帳 戶凍結需匯款方得解除云云,致林楷崴陷於錯誤,於翌日22 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6,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
二、案經林楷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楷崴等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三)告訴人林楷崴提供交易明細截圖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第5536號、第658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貴院111年度簡字第1081號(倫股)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洗錢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59號
  被   告 葉育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1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社 群軟體聯繫何宗壕、王震宇,並分別向其等佯稱:可加入網 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交易獲取利益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之臺銀、合庫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何宗壕、王震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何宗壕、王震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育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宗壕、王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何宗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王震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五)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六)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揭臺銀及合庫銀帳戶之犯罪行為,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7、5536、6587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倫股)以111年度簡字 第1081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爰請貴院併予審判。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宗壕 110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2 何宗壕 110年10月6日21時31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3 王震宇 110年10月6日21時16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帳戶 4 王震宇 110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 30,000元 合庫銀帳戶 5 王震宇 110年10月6日21時41分許 20,000元 合庫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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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