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72號
KSDM,111,簡,107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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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龍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欲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幸即時被發現而未得逞、未有人 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曾龍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寶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昇橡膠 股份有限公司,見門口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逕自從門口侵入上開建築 物內,以目光搜尋財物,並登上2樓員工住宿區,逐間搜尋 財物時,適開啟外籍員工綽號「小丹」房門,為「小丹」及 菲律賓籍員工Tagon Ambrocio Jr Gimentiza(以下稱羅西 歐)撞見,乃倉皇逃離現場而止於未遂。嗣經羅西歐報警究 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拘提曾龍寶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西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龍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西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羅西歐房間內現金7000元云云 ,惟被告否認在案,且據告訴人羅西歐於偵查中陳稱:2樓 總共有5個房間,我當時在我朋友的房間內打電動,他打開 我朋友的房間門,我們問他是誰,他沒有回答就離開了。我 在當天晚上8點要買東西才發現現金短少,我的錢包整個都 空了。裡面大概6000多元,接近7000元,連零錢跟佰元鈔都 被他拿走等語,足徵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進入其房內,且卷 附監視器畫面核無被告侵入上開房內之影像,又告訴人發覺 錢包內現金短少距離案發時已過17小時之久,實無確切事證 足認告訴人錢包內短少之現金確為被告所竊,自難徒憑告訴 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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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