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9號
KSDM,111,簡,104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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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 甲○○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之「泰8」網站(網址為http://www .tai888.net)取得總代理商身分及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基於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1月19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商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上開 網站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在上開網站進行下注」,證 據部分「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 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1月19日止,行為橫跨刑法第266條修 法前後,應逕依新法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 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從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從 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與「泰8」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但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情並補充法條,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藉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0000000000號)乃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 卷第2頁、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經營至今,並沒有獲利等語(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衡諸賭博本具輸贏結果無 從事先預測之特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獲利,堪認其未因本件賭博犯罪而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1月19日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 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架設經營之「泰8」網站(網址為http://www.tai88 8.net),並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總 代理商身分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商與上開網站 對賭,供不特定賭客在上開網站進行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自行下注美國職籃職棒賽事賭博項目,依其賭博項目之規 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 算之賭金,若未押中,賭金即歸該網站所有,且每下注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甲○○可分得15元佣金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11年1月19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品,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鑑識資料 (含泰8網站頁面資料、對話紀錄、存簿翻拍照片)各1份及



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11月某 日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 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 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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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