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翁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翁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翁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已與告訴人第八街生活百貨 達成和解,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2次所竊財物之種類相異 、價值亦高低有別,是2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 別,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犯罪動機、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 、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個多月等情,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 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
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林翁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翁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0年8月27日19時許,前往費厚雄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徒手竊取OSAKI專業高端無線 麥克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㈡110年10月1日2 0時26分許,在上址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徒手竊取運動 反光無痕袖套1副(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賣場人 員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費厚雄委由許貴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翁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貴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已與上揭第八街生活百貨達成和解,有被告與江芷羚書立 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