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昆木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侵入其房東黃明通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見黃明通打瞌睡且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通置 於椅子上長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並旋即離 開現場。嗣黃明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昆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代理人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 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 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原係為詢問被害人黃明通能否借錢,後來去被害人家,看到 被害人在打瞌睡,才逕取走被害人放在椅子上褲子之口袋內 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併考量被告於侵 入被害人住處前,尚難預見被害人已處於打瞌睡而疏於看管 財物之狀態,是被告稱其係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始臨時起意取 走財物等節,似無違背常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侵入被害人住處之際即有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揆諸前揭意旨 ,尚難以該罪相繩。是核被告楊昆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現金,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尚有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 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竊得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21,300元完畢,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4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現金數額、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