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02號
KSDM,111,簡,100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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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拉梯之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8時17分許」 更正為「8時22分許」、第6至7行補充為「扣得該組鋁製拉 梯(拉梯之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已遭拆除,其餘部 分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拉梯雖已返還予告訴人吳柏華,惟 該返還之拉梯已遭拆除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且被 告並無額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鋁製拉梯1組、價值新臺幣6,0 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拉梯已遭拆除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且不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至10、16頁),是該不完整之拉梯雖已返還予告訴人,惟



被告仍受有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之不法利得,故就 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周鴻基(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德安街與福德三路161巷停車場 內,竊取吳柏華所有之鋁製拉梯1組(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 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吳柏華發現遭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通知周鴻基到案坦承犯行並交付而扣得該組鋁製拉 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鴻基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柏華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貨車出租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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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