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格格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謝育錚律師(法扶)
陳威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1 年4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認有裁定延長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否認被訴之放火燒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殺人罪等罪 嫌,惟依卷內證人乙○○、丁○○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火災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 重大,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前 有指示甲○○○誣告他人販賣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司法 權之服從性較低,且被告於案發前設籍於城中城大樓,現已 經拆除,被告亦表示無法確認如未受羈押得以居住何處,故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有以羈押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 進行之必要。
㈡被告雖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然其於看守所內仍有戒護 至醫院開刀、治療之可能,難認已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被告復自承不確定家人能否為其交保,又無確定之住 居所,未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可替代羈押。三、綜上所述,本件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爰裁定
自11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依本件審判之進行情形,相關證人業於111年6月17日交互 詰問完畢,已無以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確保被告無對證人施 壓、串證可能之必要,而自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