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79號
KSDM,111,審金訴,7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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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彰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
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丁○○、少年呂○治(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審理終結) 自107年3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 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負責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霖」之工作(俗稱「收水」),而呂○ 治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面交取款、抑或 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其他人員收受 。
二、丁○○、少年呂○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或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少 年呂○治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處取得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接受取款指令之用(俗稱「工作機」),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附表編號1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交 予少年呂○治;附表編號2之人則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 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呂○治,而遭少年呂○治提款。少年



呂○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得手,在桃園市旅館或 百貨公廁等地,將上開款項交由丁○○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高 層即「阿霖」,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75、79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呂○治、綽號「阿 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7日



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證(本院卷第5頁),本案是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加入「阿霖」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 取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呂○治向告 訴人丙○○收取現金後、及自告訴人乙○○中華郵政帳戶進行提 款後,即將其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阿霖」,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 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二、論罪: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但不知道如 何將錢騙來,且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話術內容不知情, 我只負責收錢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現今詐騙集 團詐騙手法萬變,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乙 ○○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法 、方式而陷於錯誤,自難以逕認成立此加重要件。又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 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 、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㈡經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 之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予其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少年呂○治收 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阿霖」, 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丁○○、少年呂○治與「阿霖」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丁○○為成年人,於本案中雖係與少年呂○治共犯,查 少年呂○治於本案犯行時已17歲,與18歲相差甚近,若非熟 識之人,應難以由外表立即判斷年滿18歲與否,而卷內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知悉呂○治為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罪數: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少年呂○治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 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中均否認 ,僅於本院審理坦承,是其不符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偵審均須 自白始能減刑,僅就洗錢罪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已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完畢),犯後已有 悔意,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 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 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 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 ,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 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 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 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 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因擔任收款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37、7 9頁),依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金額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均 計算至個位數,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該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支 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固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件詐欺集團分工 精密,被告係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僅係依其 他詐欺成員之指示收取其他提款車手所交付之現金,被告並 不知道該現金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檢察官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取得之現金係少年呂○治 持告訴人乙○○之提款卡所領取,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後有提領款項 之情,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相繩,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 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騙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1 丙○○ 107年5月10日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欄時間,佯裝丙○○之兒子並致電丙○○佯稱:媽媽我欠人錢被押走毆打,趕快救我云云,致丙○○誤信為真,旋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郵局」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至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湯姆熊遊藝場」前(起訴書記載為新興區,應予更正),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少年呂○治。 3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7至159、169至171頁) 2.證人即少年呂○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9、45、55至61頁) 3.另案被告曾于丞於警詢之證述(偵緝卷第94至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5、167頁) 5.上開工作機門號之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1至85、89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17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7年5月17日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欄時間,佯裝健保局人員並致電乙○○佯稱:渠個資遭盜用,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查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旋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少年呂○治,少年呂○治取得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5月17日12時20分至22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自動櫃員機處,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6 萬、6 萬、1萬8,000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取得乙○○之財物。 13萬8,0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密碼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 至109、115 頁) 2.證人即少年呂○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9、45、55至61頁) 3.另案被告曾于丞於警詢之證述(偵緝卷第94至96頁)  4.證人凃玉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29頁) 5.證人林譽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至145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1、123頁) 8.上開工作機門號之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1至85、89頁)  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1至13 7、147頁) 10.大昌郵局自 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影像 (警卷第39 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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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