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309號
KSDM,111,審金訴,30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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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4513號、111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桂銘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 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 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 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棨業阮銘軒、蔡俊億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係於111年3月24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 告住所地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0年12月20日起,即已遷



移至屏東縣○○鄉○○路00號(即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地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44頁),又被告未於偵查中陳明另有其他居所, 是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㈡另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 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足認本件繫屬時被告之 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業供承其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見偵一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該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黃棨業阮銘軒及被害人蔡俊億遂行詐欺之地點 尚屬不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 上開郵局帳戶之操作地點則為南投縣竹山鎮(告訴人黃棨 業,見警一卷第3頁)、宜蘭縣宜蘭市(告訴人阮銘軒, 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臺中市西屯區(被害 人蔡俊億,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嗣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分別於址設臺中市中區及臺中市北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4頁、 第40頁),是自上情均無從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 結果地有在本院轄區內。
  ㈣至本件郵局帳戶雖係被告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高雄民壯 郵局所申設(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 然該帳戶之開戶時間為99年間(見警二卷第25頁),顯見 被告非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特意前往高雄民壯郵局申 辦此帳戶,且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雖有將款項匯入該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然此等 款項之實體既未曾實際流經高雄民壯郵局,均難據此認定 高雄民壯郵局為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 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棨業 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冒用貸款業者名義,以LINE暱稱「陳奕丞」聯繫黃棨業,訛稱:貸款申請已通過,需匯款律師公證費8000元云云,致黃棨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 8100元 2 阮銘軒 於109年11月16日20時42分許起,冒用「品居家」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阮銘軒,訛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會員扣款錯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阮銘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1日 17時50分許 29983元 109年11月21日 17時54分許 12960元 3 蔡俊億 於109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起,冒用「HITO本舖」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蔡俊億,訛稱:因系統故障會重複出貨,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蔡俊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11月21日 17時57分許 9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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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