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言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來電」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以領款 之車手等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鬼來電」指示丙○○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丙○○再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依「鬼來電」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任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嗣因乙○○等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8黑色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 ,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黑色牛仔褲1件。
二、案經乙○○、庚○、李○緹、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庚○、少年李○緹、己○○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通知簡訊截圖、通話紀錄、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影本、聯紀錄截圖、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交易熱點紀錄 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銀行草衙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草 衙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持之提領款項,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之工作,其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 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 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 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惟111 偵10458字第111903558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 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 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 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 附表所示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該行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鬼來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緹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於參與詐騙告訴人李○緹時,對告訴人李○緹為少年一情有 所認識,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 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 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 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 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 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鬼來電」指示放置於附表所示 地點,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據被告供陳在卷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依「鬼 來電」指示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 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工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為其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牛仔褲1件,固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物, 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30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信用卡遭商家誤植,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52分許 張雅馨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入4萬9999元、4萬9999元 ⒈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58分許、59許、下午5時許、5時許,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⒉嗣將提領之10萬元置於前鎮區同安路圖書館童愛館旁停車場內電線杆旁之紙箱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2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48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庚○謊稱:因平台端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 、29分許 、31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彭子玲申請開立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1123元、2萬5123元、9985元、9985元、9985元 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28 分許、28分許 ,在高雄銀行草衙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4萬1000元。 ⒉同日下午5時33分許、36分許,在高雄草衙郵局(高雄市○鎮區 ○○○路00號、80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戊○○遭詐騙之2萬9985元)。 ⒊嗣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前鎮區管仲路與光華三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3 李○緹(93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57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李○緹謊稱:因網站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同上帳戶,2萬9985元 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36分許,在高雄草衙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80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庚○遭詐騙之5萬5078元)。 ⒉同附表編號3,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前鎮區管仲路與光華三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4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5時41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己○○謊稱:因資料遭升級成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會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 同上帳戶,4995元 ⒈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⒉嗣將提領之5000元置於苓雅區流行音樂中心停車場內樹旁之紙箱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