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68號
KSDM,111,審訴,46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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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825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文政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葉憶賢發生口 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 人受有右臉瘀青、左臉疼痛、右上腹疼痛、右臉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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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