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燐
潘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乙○○與李振倫、被告甲○○與少年陳○ 璋、陳○曜各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春風小吃部」內飲酒,詎乙○○認為甲○○出口辱罵其在該 處工作之女友黃韋倫,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酒瓶砸向甲○○ 並出拳毆打之,使之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瘀傷血腫、左手挫 傷、右膝、右足玻璃切割傷等傷害;甲○○見狀不甘示弱,與 同行之少年陳○璋、陳○曜(涉犯部分另於高雄少年法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之聯絡,亦手持酒瓶砸乙○○頭部,使 其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臉血腫等傷害。案經被告乙○○ 、甲○○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 中經調解成立,具狀相互聲請撤回其告訴(審訴卷第59、61 、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