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5號
KSDM,111,審訴,275,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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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秀理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黃秀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黃秀理之夫張玉輝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許身故後,張黃 秀理、張家豪張家璋張月雲張淑慎張淑筠均為張玉 輝之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在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詎張黃秀理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為支付張玉輝之遺產稅、喪葬費用、相關房 地稅金等,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處,蓋用「張玉輝」 之印章,用以表彰以張玉輝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 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交予不知情行員辦理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張家豪張家璋等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高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 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家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黃秀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黃秀理於偵訊(他一卷第206至2 09頁,他二卷第108至116頁)、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5、 73、77頁)坦承不諱,並有張玉輝死亡證明書1份(他一卷 第7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份、帳戶交易 明細1份(他一卷第131至133、161頁)、高雄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他一卷第143至145、18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取款 憑條影本2份(他一卷第139頁,偵一卷第27、29頁)在卷可 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黃秀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為民國27年出生,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支付張玉輝之遺產稅 、喪葬費用、相關房地產稅金等,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張玉輝」之印鑑,以「張玉輝」名義 提款,除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足生損害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靠老人年金及存款維生,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審訴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 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提領款項係用於張玉輝遺產稅、喪葬費,非挪為私 用等情,被告就本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諒其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就被告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取款憑條2份、高雄銀行存款取款 憑條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份,業經被告行使而 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應認前 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是無庸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 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於取款憑證上,蓋用「張玉輝」印章1枚, 雖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 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信力,而非保護財產 法益,尚難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件起訴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提領之款項難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玉輝金融機構帳戶 帳務別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經檢察官核對 1 107年12月28日11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號: 00000000000000 取款 490,000元 無 張玉輝之塔位、牌位、喪葬費、法會,共813,605元,大於編號1加編號3之69萬元。 2 107年12月28日 11時53分許 同上 轉帳 9,000,000元 張黃秀理之高雄市○○○區○○○○○號: 00000000000000 繳納張黃秀理張家豪張家彰張淑慎的地價稅、房屋稅,及600萬元遺產稅,共10,774,714元。 3 107年12月28日 14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取款 200,000元 無  (同編號1) 4 107年12月28日 14時56分許 同上 轉帳 5,500,000元 張黃秀理凱基銀行 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該帳戶為股票使用,款項存入後幾乎沒有支出,且其他來源之收入亦大於支出,應可認本案的款項未動用。且尚未繳納的遺產稅大於此額度(後由張家豪先繳納遺產稅)。 5 107年12月28日 10時55分許 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轉帳 4,604,000元 張黃秀理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5日繳納遺產稅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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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