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莊佩勳
李姿盈
郭琮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312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倫與告訴人李 慶原之子李唯志有債務糾紛;被告李姿盈與李唯志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蔡宜倫欲與李唯志商討債務,於民國109年1 2月22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郭琮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宜倫、李姿盈、莊佩勳前往李唯志 及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同日4時23分許 前之某時,被告蔡宜倫、李姿盈、莊佩勳、郭琮印抵達上開 地址後,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得告訴人 之同意,先由被告李姿盈、莊佩勳進入大樓地下室查看李唯 志所有之重型機車是否在地下室停車場,確認無誤後,被告 李姿盈及莊佩勳就上樓跟被告蔡宜倫及郭琮印告知確認內容 ,被告蔡宜倫即於同日4時23分許進入地下室,被告莊佩勳 、郭琮印則跟隨在後,一同進入地下室。被告蔡宜倫因前開
與李唯志債務糾紛生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邊所 撿持之鐵棍砸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面擋風玻璃、後面左右車窗玻璃、後車箱板金、左右後照鏡 破裂損壞,車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蔡宜倫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姿盈、莊佩 勳、郭琮印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蔡宜倫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姿盈、莊佩勳、 郭琮印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而上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蔡宜倫、李姿盈及莊佩勳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