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五倍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元)捌張、高雄券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弘於民國111年1月1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時, 見周依琪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200元、 五倍券面額200元8張、高雄券15張)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取上開皮 夾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弘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上 址超商前,並拾取掉落在上址超商前之物品後離去,然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皮夾,只有撿 到發票和咖啡兌換券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依琪(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6張、告訴人所提供遺失之皮夾外觀照片1張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25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後所製成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超商前 ,並拾取掉落在上址超商前之物品後離去之事實(見警卷第 3至5頁,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⒈111年1月1日16時26分4至10秒,告訴人自便利超商走出,並在16時26分9秒時,自告訴人身上掉落一個長方形狀的物品在便利超商外的地上,並且可以看出其掉落的物品上面有一小塊白色的圖樣,其形式、外觀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偵卷第27頁所示皮夾外觀相符;⒉同日16時28分15秒時,上開告訴人所掉落地上的物品仍在原處,16時28分19至24秒,可見被告騎車到上開便利超商外,並彎腰撿拾告訴人所掉落的物品,其中於16時28分23秒時,可見被告所拾取告訴人所掉落物品為一長方形的物體,並非單純的1張發票或兌換券大小的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在上址超商外所拾取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確為告訴人所證述之皮夾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拾取發票、咖啡兌換券云云,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財物,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 財物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30,200元、五倍券(面額2 00元)8張、高雄券15張,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