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13號
KSDM,111,審易,41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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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中正高工」外,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並徒手開啟2樓教師 辦公室窗戶後,侵入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中正高工」教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雯、李江琪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華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 偵訊(偵卷第109至1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1、37 、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文玲於警詢(警 卷第6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於警詢(警卷第10、11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琪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證述之 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卷第18至22、24頁)、刑案勘查報告1份(偵卷第59至8



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25至30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 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踰 越校園圍牆後,徒手開啟辦公室窗戶後,自窗戶侵入屋內行 竊,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竊 盜罪。又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害人莊文玲 、告訴人黃雅雯、李江琪所有,惟上開財物均放置於「中正 高工」2樓辦公室內,足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對教師辦公 室及財物有監督權,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竊取上開財物,客觀上僅侵害一監 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竊盜罪。  起訴書以被告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逕依接續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侵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受 執行之前科,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1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編號1之現金



3,400元、編號2之ACER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3之零錢 盒1個(內含現金100元)等物,既為其犯罪所得,併應諭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現金3,700元,其中之300元業經扣案,並經警發還被害人莊 文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竊取物品(新臺幣) 應沒收物品 1 莊文玲 3,700元 現金新臺幣3,400元 2 黃雅雯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3 李江琪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00元) 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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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